内地司法机关判决中有关该案刑事管辖权的说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及,被告人张子强、刘鼎勋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注: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第40页。) 一审宣判后,张子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内地法院管辖不当。(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22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中,关于该案管辖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32页。) (二)香港政府官员的解释 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香港律师》上撰文,对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的司法管辖权发表了看法。她认为,无论是张子强案,还是李育辉案,内地法院都享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并且,由内地法院对这两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一国两制”的基本体制。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也持同样的观点。并言之,梁爱诗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l.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享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若有此事,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便较易出现。香港也不例外。尽管香港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市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但这并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内地根据内地法律对某宗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视为在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2条的情况下干预特区事务。(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内地审判张子强不违基本法》,载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9日。) 2.张子强案和案中其他被告在内地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内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而他们是在内地被捕的。虽然绑架罪行据称是在香港发生,却是在内地策划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装备,均是在内地进行。内地《刑法》第6条表明,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内地法院对张子强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中并不存在特区司法管辖权遭削弱的问题。(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3.至于德福花园案的犯罪嫌疑人内地居民李育辉。他被指在香港犯了五项谋杀罪,并已在内地被捕。内地《刑法》第7条表明内地法院对于中国公民所犯罪行拥有域外司法管辖权。虽然内地《刑法》不是列载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因此并不适用于香港,但是第7条的域外效力是涵盖香港的。因为,内地《刑法》第6条和第7条中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内地的中国公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不包括香港